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区地方性档案法规的空白。2007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档案法规建设和档案事业依法管理步入了新的阶段。
《条例》共分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和公布、法律责任五章43条。《条例》规定: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并就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专门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档案中介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监督指导、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与管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档案验收、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范与管理以及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发挥档案资料在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条例》规定: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条例》的修订颁布实施,为推进全区档案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档案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健全的同时,也使档案为经济建设服务更加直接了.